1983年4月21日18點55分。
A和B在返回森林木屋的路上注意到,在T?ss河右岸有兩塊巨石。
兩人在A的提議下打算将兩塊巨石從所在的斜坡上滾下去。
當時兩人一方面已經認識到當地的生活環境。
尤其是意識到,在T?ss河兩岸的區域經常有人停留。
另一方面兩人也意識到,重量大約52公斤尤其是超過100公斤的石頭可能撞到偶然出現在岸邊危險區域的人。
B在A的建議下走到離深谷前端幾步遠的地方,以便弄明白是否有人在斜坡尤其是T?ss河岸邊區域停留。
從B所處的地點不能看到T?ss河右岸,因此,B大聲向下喊:“下面有人嗎?”
在喊聲沒有得到任何人的回應之後,B轉身回到A處,推動那塊超過100公斤的巨石并将其滾下斜坡。
接着,A也直接将那塊大約52公斤的巨石同樣滾下斜坡。
可以确定的是,位于斜坡下的漁夫C被兩塊巨石當中的一塊石頭撞擊緻死。
但是不能确定到底是其中的哪一塊石頭所緻。
1986年7月3日。
蘇黎世州高等法院在上訴審程序當中宣告A承擔過失殺人責任并判處其三個月定期監禁。
A上訴請求撤銷州高等法院判決,瑞士聯邦最高法院駁回了上訴。
瑞士聯邦最高法院衡量如下:
前兩級審理案件的州法院并未确認兩塊巨石當中的哪一塊撞擊到C并緻其死亡。
蘇黎世州高等法院認為,兩被告共同決定将兩塊巨石從斜坡上滾下。
共同的行為目标是将兩塊巨石從路邊脫離。
就此而言,兩被告分工實施的行為體現了一個整體行為。
從決議到實施,整個事件的流程都應該被理解成一個整體的作為。
關鍵的問題在于,滾下去的兩塊巨石導緻了被害人的死亡。
對于撤銷原判的上訴,蘇黎世高等法院假定上訴人A的行為與C的死亡是有因果關系的,這一假定卻是不恰當的。
根據《瑞士刑法典》第117條。
過失地導緻他人死亡具有可罰性。
在本案當中,符合構成要件的結果和過失都是毫無争議地存在的。
仍需要證明的是,盡管未能确定A的滾石撞擊到了C并緻其死亡,但是C的死亡能否歸咎于A的行為。
過失犯的行為人是通過違反謹慎義務的行為而實現了構成要件的人。
盡管行為人應當通過注意本人的謹慎義務,預見和避免招緻該構成要件實現。。
這也适用于當身邊的另一個人以相似的方式起共同作用的情形。
換句話說,如果數人過失地造成同一結果,所有的參與者作為過失行為人都是可罰的。
本案中可以确定的是,兩被告人欲共同将兩塊巨石從斜坡滾下去。
在當時的情況下,無須讨論到底是哪一個具體貢獻與符合構成要件的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而是應該讨論,是否肯定共同實施的整體行為與發生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無論如何,這些都是應當肯定的。
正如本案所示,如果違反謹慎義務的行為是共同決定的,并且結果是在一個密接的時空關系中共同導緻的。
至于是誰滾動了那塊巨石,在此無非是偶然的分工而已。
由此而論。
無論如何,兩塊巨石當中的一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
這足以确定上訴人A的行為與所發生的死亡結果之間是有因果關系的。
另一個需要确定的問題是,兩被告人的行為是相互獨立地實施的。
第一審法院對此正确地肯定了因果關系。
蘇黎世高等法院還額外權衡并探讨了遵循适用危險升高理論的判決的可能。
根據該理論,上訴人A滾動巨石的行為毫無疑問是一個實質上升高風險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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